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卢某元卢某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元,卢某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卢某元,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隆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云,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某元与被告卢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元诉称:她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9日生育男孩卢某军,现已成年;她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双方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日生育男孩卢某军,现已成年,2004年7月5日收养女儿卢某芳(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现由被告母亲帮助抚养,且有继续帮助抚养的意愿;原、被告结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当庭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嫁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在产生矛盾后均不能够正确处置,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收养的女儿卢某芳因未办理登记手续,收养关系未成立,但考虑到卢某芳长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母亲也有继续帮助抚养的意愿,加上原告也同意卢某芳由被告抚养,并负担适当小孩抚养费,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使其有一个稳定舒适的成长生活环境,对当事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若真实存在财产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元与被告卢某云离婚;二、子女抚养:原告卢某元与被告卢某云收养的女儿卢某芳在收养关系确认以前由被告卢某云负责抚养,由原告卢某元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卢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