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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二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曲绍忱、于芝曼、赵志涛、曲素梅、王志生、吴忠娟、刘文安、吴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曲绍忱,于芝曼,赵志涛,曲素梅,王志生,吴忠娟,刘文安,吴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8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韩洋,系该分行行长。分行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53号。委托代理人赵博,女,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曲绍忱,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于芝曼(系曲绍忱配偶),女,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农民。被告赵志涛,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曲素梅(系赵志涛配偶),女,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志生,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吴忠娟(系王志生配偶),女,汉族,1957年4月12日出生,农民。(未出庭)被告刘文安,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吴中华(系刘文安配偶),女,汉族,1955年2月5日出生,农民。(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曲绍忱、于芝曼、赵志涛、曲素梅、王志生、吴忠娟、刘文安、吴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博与被告曲绍忱、于芝曼、赵志涛、曲素梅、王志生、刘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娟、吴中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他们自愿建立联保小组,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9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而一、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93.83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693.83元并支付借款所有利息及罚息,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绍忱、于芝曼辩称,借款不是我们借的,我们替吴忠艳借的,用我的房照放在银行。被告赵志涛、曲素梅辩称,贷款属实,但其已经还清了。被告王志生辩称,借款不是我本人借的,我替吴忠艳借的,用她的房照放在银行。被告吴忠娟未答辩。被告刘文安辩称,借款不是我本人借的,我替吴忠艳借的,用我的房照放在银行。被告吴中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他们自愿建立联保小组,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9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而一、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曲绍忱、于芝曼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4836.04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曲绍忱、于芝曼偿还借款本金49693.83元并支付借款所有利息及罚息,其余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贷款放款单、银行还款计划表载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曲绍忱、于芝曼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予按期还款。被告赵志涛、曲素梅、王志生、吴忠娟、刘文安、吴中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绍忱、于芝曼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息54836.04元(从2014年9月2日起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志涛、曲素梅、王志生、吴忠娟、刘文安、吴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邮寄费18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曲绍忱、于芝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凯审判员 陈 利审判员 金乃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乔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