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106号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甲。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脱逃)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脱逃,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脱逃)等人在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大皮口村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赌资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25日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水口山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某某、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杨某四、杨某五、杨某六、杨某七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履行罚金刑,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