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28岁。委托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汉族,33岁。委托代理人王路平、邓隆晖(实习),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宇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续进、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路平、邓隆晖(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国庆期间在网络上相识,同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4日婚生一子余某乙。因双方了解少,草率结婚,性格不合,被告隐瞒赌博恶习及家庭暴力倾向,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4月22日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去办理离婚手续。当日,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某甲辩称,1、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后的结果。被告品行良好,积极向上,未有原告所述的恶习。2011年4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因吵架生气时作出的决定,并未实质性的感情破裂事件发生,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意见不一致发生矛盾,是家庭正常生活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婚生子年幼,离婚会对孩子身心造成伤害,本人有和好的意愿,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网络上自行相识,同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4日婚生一子名余某乙。2011年4月22日双方自行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共同生活,女方无探视权等条款。当日,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独自生活。婚生子余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庭审中,双方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开庭前,本院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因对孩子的探望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原告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经网络自行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相处时间不长及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感情基础较薄弱。其后的共同家庭生活中,未能进一步巩固和加深夫妻间的感情,因性格、生活琐事等引起争吵,产生的矛盾未能有效及时解决,致使双方感情转淡,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不再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婚生子余某乙从2011年4月22日之后,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比照原、被告目前的职业、收入、照顾孩子的能力等因素,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和原告的经济收入水平,以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探望权请求,因此项的相关权利问题,今后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原告郑某某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61元,被告余某甲负担61.5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