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广州君道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君言皮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广州君道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君言皮具有限公司,韦雁,郑小军,余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廖姝婷。被告广州君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306房,注册号:440111000157652。法定代表人韦雁。被告广州君言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尹边工业区小杨墩地段B栋4楼之一,注册号:440106000435214。法定代表人韦雁。被告韦雁,女,汉族。被告郑小军,男,汉族。被告余红,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广州君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道公司)、广州君言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言公司)、韦雁、郑小军、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为樟、廖姝婷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1、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君道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成字第266号】约定:原告向君道公司提供115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君道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抵信字第14号】约定:原告向君道公司提供7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5%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付息,从贷款发放后的第七个月开始,每月归还贷款本金44万元,剩余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甲方违约情形”第(一)项约定:君道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第(四)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君道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郑小军、余红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209号、210号】约定:郑小军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隐山路28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余红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22号十七座901房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原告与君道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11日、15日,双方依约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4049号、0212027469号】3、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7月10日,原告分别与君言公司、韦雁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868号、869号】约定:君言公司、韦雁为原告与君道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君道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上述保证人应分别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授信情况。依约定,原告发放两笔流动资金贷款,详情如下:序号贷款金额起始日到期日贷款余额利率逾期利率11150万元2014-8-42015-8-31150万元7.80%11.70%2720万元2014-8-62015-8-5720万元10.50%15.75%三、各被告严重违约。截至2015年1月20日,君道公司已拖欠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利息140684.61元,君言公司、韦雁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君道公司立即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87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郑小军、余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君言公司、韦雁应对君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广州君道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87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人民币1150万元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720万元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75%计收,两笔借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40684.61元,本息合计18840684.61元】;二、广州君道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60407元;三、原告对郑小军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隐山路28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004890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余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22号十七座901房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10014558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广州君言皮具有限公司、韦雁对广州君道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均未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二:原告与郑小军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209号】约定郑小军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8165929元。原告与余红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210号】约定余红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980608元,上述最高限额与各抵押物他项权证中“债权数额”一致。另查明三:本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君言公司、韦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4000万元;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借款日后两年止。另查明四: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五: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诉讼、执行阶段中的全部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为360407元,其中基础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六:被告君道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未归还两笔借款的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且在2015年3月21日未按照约定还款计划归还第二笔借款第一期本金44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君道公司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5月20日,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贷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及罚息384551.69元、复利5172.61元;尚欠原告第二笔贷款本金720万元,利息及罚息328900.84元、复利5953.64元(上述罚息、复利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君道公司得到贷款后应每月20日归还当期利息,而其自2015年1月21日起就未按期归还当期利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12日送达给该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从次日起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代理范围仅为一般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原告诉讼代理人虽按委托代理合同应代理诉讼及执行阶段,但二审及执行阶段是否产生现尚未确定,则本案仅处理一审阶段的律师费,故本案律师费应按一个审级计算。本案律师费计算的标的额约为1884万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基础收费8000元,则一个审级律师费约为360400元,按照上述规定律师费可下浮20%计算,本案一审律师费约为288320元。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原告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832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担保责任1、抵押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小军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隐山路28号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18165929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2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红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22号十七座901房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980608元的抵押担保,且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被告君道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其担保限额。2、保证本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两组保证人,即君言公司和韦雁,二者均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4000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人被告君道公司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则上述保证人应依约对案涉债务在各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君道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8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24578.78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150万元本金的利息、罚息共按年利率11.7%计算,720万本金的利息、罚息共按年利率15.75%计算;对应的利息、罚息按对应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广州君道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8832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郑小军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隐山路28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1816592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余红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22号十七座901房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9606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广州君言皮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韦雁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7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2007元,由原告负担533元,五被告共同负担14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思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