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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曹开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洪雅县止戈镇。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设工程公司在承建洪雅县洪川镇静园小区安置房后,于2014年6月将该小区6-10号楼泥工粗装修工程分包给朱某某。2014年8月,朱某某又将该楼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曹某某。随后,被告人曹某某组织50余名民工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管理不善,窝工、怠工严重。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分四次领取了全部工程款14.5万元,并在领款时书面承诺将所领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后被告人曹某某只支付了所欠民工工资约20万元中的71495元,余款用于个人开支。由于被告人曹某某未付清民工工资,引发民工上访。2014年12月24日,洪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曹某某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民工工资,后被告人曹某某仍未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詹某某、余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龚某某、殷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借支单、曹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劳务协议书、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考勤表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全额领取工程款14.5万并承诺全部用于支付他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有能力支付14.5万元却仅支付7万余元,后经政府有关部分责令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