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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在进、杨振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在进,杨振成,曲泽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泉兵,该公司职工。被告:邱在进,居民。被告:杨振成,居民。被告:曲泽亮,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在进、杨振成、曲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泉兵,被告邱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成、曲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邱在进、杨振成、曲泽亮三人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邱在进授信额度为8万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邱在进从我行借款8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10‰。我行按约向被告邱在进发放了贷款。以上贷款到期后,被告邱在进仅偿还本金4100元,利息3520元,其他本息未清偿,其他被告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28日,共欠本金75900元及利息30956.23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在进偿还借款本金75900元及利息30956.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及其后的新生利息,被告杨振成、曲泽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邱在进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振成、曲泽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邱在进、杨振成、曲泽亮三人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邱在进的贷款授信额度为8万元。2011年7月8日,原告成立并承继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2012年7月26日,被告邱在进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0‰,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邱在进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振成、曲泽亮二人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邱在进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在进仅偿还本金4100元,利息352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28日,共欠本金75900元及利息30956.23元。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6856.23元及以后所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承继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系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合法权利人。三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在进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在进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成、曲泽亮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可依法追偿。被告杨振成、曲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在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900元及利息30956.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106856.23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振成、曲泽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邱在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邱在进、杨振成、曲泽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