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小华诉冯斌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赵小华。原告张明秀。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克崎,男,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斌。委托代理人何削春,男,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二原告与被告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华、张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和被告冯斌的委托代理人何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口原告赵小华打了他岳母,到二原告上班的地方,将二原告打伤,致二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除纠纷当日经七里派出所转付2000元医疗费外,拒不到派出所协商解决此事,故诉请判令被告再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92.57元。被告辩称,对二原告诉称的纠纷地点、参与人员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给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且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现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存在过度检查的费用,原告张明秀已经年满60岁也主张了误工损失费用,其他费用的标准也过高,故没有到派出所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原告赵小华与被告冯斌的岳母赵保秀在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抓打纠纷,之后,赵保秀到原告赵小华上班的地方找原告说理,又与原告的姐姐赵冬梅发生了抓扯,经人拉开后民警到达现场平息了纠纷。次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冯斌与其妻冷爱军、妻弟冷杨明(原告赵小华的丈夫)到达原告赵小华上班的地方张公桥横街弘升大药房处,找原告赵小华为什么打他岳母赵保秀讨说法。被告一行三人到达药房后,原告张明秀,即原告赵小华的母亲,就从药房出来阻拦被告,阻拦中,被告抓住张明秀的衣领,双方发生相互抓扯。原告从药房出来时,被告就推开原告张明秀,直接与原告赵小华发生抓打。被告与原告赵小华相互抓打中,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在地上围绕一颗树拖行了一圈,被告放手后,原告赵小华站起来又去打被告时,被告一拳将原告赵小华打倒在地,头部着地流血。被告的舅子,即原告赵小华的丈夫冷杨明,见妻子倒地不醒人事,遂报警,并送医院救治。民警到达现场后平息了双方的纠纷。二原告被送至阆中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小华诊断为右额顶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3058.73元。原告张明秀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033.84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就前一日与二原告发生纠纷之事接受询问后,向原告张明秀的丈夫赵映俊给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并接受了阆中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出院后,申请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调处,因被告拒不到场致使调解无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1、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赔偿范围及标准。纠纷当日,被告从古城到七里新区与二原告发生了抓打纠纷,全是被告的过错,但是,与前一日原告与被告的岳母发生纠纷联系起来,原告在家中无其他人的情况下,与其翁母发生肢体接触纠纷来看,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冯斌的岳母、原告赵小华的翁母赵保秀千错万错,原告赵小华作为儿媳,也不应该对其长辈发生抓打。被告知道其岳母被打后,找到原告讨说法,也在情理之中,但是,被告在为其岳母讨说法的过程中,不冷静、对两个有着一定亲属关系的女人大打出手,致伤二原告的身体,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打伤他人承担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取代其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明秀作为长辈,在看见被告三人一行找到药店时,首先出面阻拦,以免引起纠纷,本身没有过错,在纠纷中也没有过错,其因伤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赵小华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赵小华因伤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二原告自负。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原告赵小华的医疗费3058.73元、张明秀的医疗费2033.84元,均有住院结算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二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检查费用,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10元、90元,护理费700元、3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是,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100元。原告赵小华主张20天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但是,原告头部受伤出院后适当休息,也是应该的,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限10天,计误工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斌赔偿原告赵小华因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705.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其余3705.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被告冯斌赔偿原告张明秀因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63.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其余156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赵小华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赵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