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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刘明喜、张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刘明喜,张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李金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保禄,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明喜,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保生,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刘明喜、张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喜、张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刘明喜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903%,合同到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被告张保生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明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张保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喜、张保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刘明喜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4月27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刘明喜(借款人)、张保生(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3万元,由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刘明喜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8日)内向被告刘明喜提供借款,被告刘明喜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刘明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保生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明喜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4月17日。贷款发放后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明喜没有偿还,被告张保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含)以内,六个月以上借款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附卷佐证。被告刘明喜、张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刘明喜、张保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喜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年利率6.00%为基础上浮30%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后的罚息以借款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张保生自愿为被告刘明喜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保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喜追偿。被告刘明喜、张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张保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保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明喜负担,被告张保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