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杏桃与李华金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杏桃,李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523-1号申请执行人曹杏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执行人李华金,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申请执行人曹杏桃与被执行人李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华金偿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1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计至2013年3月31日)给申请执行人曹杏桃;向申请执行人曹杏桃支付49000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向申请执行人曹杏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73元及执行费63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华金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5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 茂 刚审判员 黄 乐 诗审判员 ��统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明 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