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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云丽与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吴云丽,女,云南省寻甸县人。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云丽诉被告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传中、被告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丽起诉称:原告吴云丽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岗位起初为后勤员工,2013年10月1日后为行政副主管,月工资2500元。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却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之时,2014年8月31日,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原告为全勤,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该月的工资。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不服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900元(2014年6月至8月31日);3、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5750元(2014年6月至8月31日);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带薪工资161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1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500元(2014年8月)。被告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原告的实际工资与原告诉称的并不一致。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其第二、三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原告离职,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是自行旷工离职,因此不存在双倍经济赔偿,也就不存在支付2014年8月工资的事实。原告吴云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本院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薪资一览表》、《薪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入职,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为2536元。5、《备案表》一份,证明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起止期与实际用工时间不一致,2013年9月30日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6、《纪录表》一组,证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双休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补休。2014年8月原告全勤上班,被告未支付2014年8月工资。7、《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以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份工资。8、证人陈顺伍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2014年8月还在被告处工作。经质证,被告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可证实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6中的6月份的记录表予以认可,对7、8月的记录表不予认可,上面的工号不是原告的工号,上面的部门也与原告的实际部门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8月份工资确实未支付,因为原告8月份没有上班。对证据8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8月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明确行政、仓库部门岗位职责与分工的请示》、吴云丽2013年3-9月的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的职务是行政副主管,职责是代表公司负责社保、医保、劳动合同的签订、办理及审验工作,2013年3月至9月没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其未履行工作职责,失职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实际工资与其诉讼请求不同。2、吴云丽2014年6月-9月的考勤表与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在2014年8月就旷工离职,工作不满一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个月,属于主动离职,公司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4、吴云丽8月考勤表与汇总表,证明原告旷工一个月,无权领取工资。5、暂支单与报销单,证明原告尚欠公司8750元。经质证,原告吴云丽对证据1中的《关于明确行政、仓库部门岗位职责与分工的请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章是之后加盖的。对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工资是每月2500元。对证据2中2014年6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恰好证明了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对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存在矛盾,因上面显示2014年7月原告旷工,但原告7月领了全额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没有被告印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及证据6中的6月份的记录表,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7、8月的记录表被告并不认可,记录表上载明的原告的工号及工作部门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请示,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工资结算表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云丽于2013年2月到被告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4年9月后,原告吴云丽未再到公司上班。另查明:原告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9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2月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0月1日双方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但因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70.4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年假带薪工资16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年休假为5天,而原告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9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带薪年假工资为1575元。(2292元/月÷21.75天×5天×3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周日加班工资、双倍经济赔偿及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向原告吴云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70.4元;二、被告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向原告吴云丽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75元;三、原告吴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云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云钢人民陪审员  张 茂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