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秦可明与姚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可明,姚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秦可明,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白忠杰,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可明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秦可明与其朋友在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好声音KTV686包间内消费后,因价格问题与该KTV经营者杜锋发生争执,秦可明对杜锋进行殴打,并用垃圾桶盖将杜锋头部砸伤。后在KTV门外,秦可明又与阜阳市亚洲出租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姚某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秦可明持锐器将姚某手臂及手面划伤。事发后姚某即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7069.88元医药费。2014年9月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定第1277号鉴定意见:1、姚某双手外伤,其中左手拇指损伤致肌腱、指背侧神经断裂,遗留左拇指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姚某损伤休息期期限为伤后90天;伤后3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姚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期间,秦可明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1969号鉴定意见:姚某因外伤致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2014年4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秦可明作出阜东公(治)刑罚决字(2014)3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秦可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秦克明在KTV消费,先是殴打杜锋,而后又与姚某厮打,其过错明显,应承担80%的责任。姚某在秦可明与杜锋发生争执、厮打时的劝阻行为不够冷静、措施不当,致使两人又发生撕扯,有一定过错,姚某应承担20%的责任。秦可明辩称姚某是杜锋邀请过来打架的人员,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姚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069.88元,误工费5625元,护理费3048元(101.6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45元(3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合计64665.88元。秦可明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姚某51732.70元(64665.88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73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可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56732.7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0元,原告姚某负担161.50元,被告秦可明负担610元。秦可明上诉称:1、姚某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2、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姚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秦克明在KTV消费产生纠纷后,先后与杜锋、姚某发生厮打致姚某受伤,公安机关为此对秦可明作出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秦可明与姚某均存在过错,并结合两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秦可明对姚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秦可明上诉称姚某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姚某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秦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姚 莉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