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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冯年永、全晓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冯年永,全晓丽,翁天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年永。被告:全晓丽。被告:翁天马。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年永、全晓丽、翁天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年永、全晓丽、翁天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冯年永与原告���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乐联银2013保借字第262000201301091),合同约定:1、被告冯年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月利率为6.3‰;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被告全晓丽、翁天马自愿为被告冯年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全晓丽、翁天马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冯年永至今尚有本金396551.92��及相应的逾期罚息未支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全晓丽、翁天马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现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冯年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551.92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为17934.64元,以本金396551.92元按月利率9.45‰,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全晓丽、被告翁天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年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673.02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386673.02元按月利率9.45‰,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冯年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全晓丽、翁天马系本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事实。4、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年永发放贷款的事实。5、业务凭证,证明对象同证据4一致。被告冯年永、全晓丽、翁天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冯年永、全晓丽、翁天马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冯年永已偿还本金113326.98元、期内利息38220元及部分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6673.02元及逾期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年永、全晓丽、翁天马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冯年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全晓丽、翁天马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年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晓丽、翁天马为被告冯年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晓丽、翁天马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晓丽、翁天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年永追偿。被告冯年永、全晓丽、翁天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年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6673.02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86673.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全晓丽、翁天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年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陪审员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