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以及代理人李振勇、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原告认为双方并不合适,提出解除恋爱关系,可被告数次逼迫并威胁原告一家,如不跟他结婚就整死原告全家,并以死相威胁,无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属于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年龄差距,婚后彼此缺乏共同语言,遇事难以沟通,被告脾气暴躁,曾因琐事用弹簧刀将原告左外跨部攮了一刀,缝合三针,现仍留有疤痕。在原告怀儿子李某乙三个月时被告就因吸毒被唐山丰南缉毒大队查处,后经人疏通释放,可被告不思悔改,仍私下吸毒,在孩子出生6个月的时候也就是2013年7月份时因吸毒又被秦皇岛缉毒所强行隔离戒毒一年零一个月,于2014年8月份释放回家。被告此次被释放前,原告曾因被告吸毒不改,严重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毫无夫妻感情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被告方不应诉,无奈原告撤回诉讼。自被告2013年被强制戒毒以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被释放后曾叫原告回家,未果。被告又以让原告见点血相威胁。后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没身份证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属于逼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吸毒不改,并不计后果的实施家庭暴力,且分居时间较长,现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能离婚,原告宁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现居无定所,经济收入不稳定,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孩子宜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是逼婚,当时是原告追的我,当时我和我前妻还没离婚呢!原告让我与我前妻离婚,我和她结婚,为了她我抚养费都没要。我们结婚是我们双方自愿,我们处对象时,我家很穷,我还有个儿子,结婚彩礼才给了10000元,原告娘家啥东西都没陪。我俩孩子出生,原告妈啥都没给。我捅她大腿那刀,我不是故意的,是因为我俩吵起来了。我俩订婚后,原告又去唐山找原来的对象。我从戒毒所回来后,我从她家把她接回来,没打架没吵架,原告不吱一声就走了。我不在家时,原告包里放着避孕套是干啥用原告总是跑一回跑一回的,找相好的去,上承德。原告诉状所说驴唇不对马嘴。我戒毒回来后,我买了个三轮,拉脚挣钱。我学好,社会上的人我不来往了。我舍不得原告,我跟她有感情。我去我丈母娘家找她,我丈母娘让我报警,我从没说过以血相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2012年因吸毒被唐山丰南缉毒大队查处,2013年7月被秦皇岛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零一个月。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被告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但现在表现积极向上,原告可观察其一段时间。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桤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