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彭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罗定市,现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办理卡号尾数为2744的visa信用卡一张,之后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5月2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349.53元、利息及费用4681.7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彭某得知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还停用办卡时的联系电话,致使银行无法与其联系。发卡银行报案后,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7月4日向发卡银行归还了拖欠的全部本息。2014年7月7日,其主动向罗定市公安局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丽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催收记录复印件;涉案银行卡申请表;持卡人透支情况;交易明细表;还款证明;存款凭条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彭某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罚金5000元人民币,尚未缴纳的罚金1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