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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丰龙英与章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龙英,章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丰龙英,女,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谈贵宝、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晏华,女,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阳、史薇,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龙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407.03元、误工费2386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6267.03元。被告章晏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章晏华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8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章晏华驾驶苏LXXX**轿车在338省道与公交总公司工地道路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丰龙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晏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丰龙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826.78元(其中被告章晏华支付1419.7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用去鉴定费2370元。苏LXXX**轿车系被告章晏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34407.03元,被告章晏华主张垫付1419.7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82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11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对天数无异议,认为应按照18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30元每天。原告住院11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元/天=3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380元(60天×23元/天)。经质证,被告对天数无异议,认为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23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138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90天×100元/天)。经质证,被告对天数无异议,认为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79天的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天×100元/天+79天×80元/天=74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3868元(221天×108元/天),提供镇江步实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4年5-7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应提供事发后未发放工资的工资单,对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计算150天。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工资,有其提供的单位证明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8元,其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08元每天计算2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8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此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8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2386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2916.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2916.78元,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5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753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42916.78元。事发后被告章晏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1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龙英赔偿款141497.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章晏华垫付款141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505元,由被告章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吕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