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周某,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姜玉美(系原告母亲),女,农民。被告: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利家(系被告姐夫),男,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美、被告尚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利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锁事吵嘴、打仗,夫妻感情不和睦,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尚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没有出庭,要求原告出庭,原告到庭我方考虑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9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举行婚礼,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初婚。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没有到庭,被告要求原告出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来到法庭,本院依法调查原告周某,明确表示离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由于工作原因,原告现在在北京当兵,不能随时请假,财产方面由委托代理人来处理。原告主张,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在一起生活;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感情挺好,从经人介绍认识到婚姻登记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原告主张,婚后2013年10月份从部队回家探亲,双方经常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导致矛盾加深,双方曾到福山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被告跟原告要10000元,不给就不离婚,最后没有离成;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有时小吵小闹,但不影响感情,原告与我协商举行婚礼之前对我一直很好,2013年10月份原告回家探亲,我们因协商举行婚礼的事发生矛盾,没有去过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到北京拿原告的工资卡购买了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耳环;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不属实,原告当初承诺过给买上述金首饰,但是一直没有买。本庭限期原告举证,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将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奥马冰箱一台,放在原告母亲家中,被告提供烟台欧尚超市发票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抗辩,没有这个事。本庭限期被告举证,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将证据提交法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要求原告给予10000元的补偿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确认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烟台欧尚超市发票一张及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不牢固。原告主张婚后没有共同语语言,经常吵架,导致矛盾加深,被告认可双方因协商举行婚礼事宜发生矛盾,原、被告在未举行婚礼之前发生矛盾,并且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予10000元补偿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充分说明双方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应认定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拿原告的工资卡购买了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耳环,要求依法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奥马冰箱一台,放在原告母亲家中,要求依法分割,提供了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从发票来看,发票不是实名制,看不出是由谁购买,也证明不了冰箱现在何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喜德审 判 员 曲孟敏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