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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侯成广与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陆佩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广,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陆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商初字第484号原告侯成广,男,1975年9月出生。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佩军,男,1975年10月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成广与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陆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广、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龙、被告陆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拖欠原告煤款9658元,承诺2013年12月末还款。被告陆佩军于2014年1月1日以用于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款期为1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陆佩军辩称,我没给原告打过欠条和借条,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就案由给予认定,如果是借款纠纷案件,被告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款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案由。本案如果是借款合同纠纷,那么就不应该包含因买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2014年1月1日借据一份,金额105000元。证明被告陆佩军欠款事实。欠据一份。证明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欠煤款9568元。经质证,被告陆佩军认为,这份借据不是我出具的,我从来没给原告打过借条,我也没向原告借过钱,名不是我签的和指印也不是我的。欠据不是我经手的,公章我确定不了是不是真的,经手人陆佩军不是我本人签字。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借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启用借款资金的义务,向一个人借款通常都应当借的整数比较符合民间交易的习惯,本借据出具的数额为105000元,与民间借贷的习俗不同。其次借据未标明债权人为何人,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请法庭详细的查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关于欠条,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欠条只是对某项法律关系的结算凭证,不能单独做为某项案件的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人民法院审查欠条应欠条产生纠纷应当以原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所以该欠条不管是否真实,均不是本案所要审理的内容。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被告陆佩军本人书写。经质证,被告陆佩军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日借据一份(金额105000元)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陆佩军于2014年1月1日以用于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款期为1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被告陆佩军对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不是本人书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68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借款人陆佩军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被告陆佩军对此无异议。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陆佩军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煤款965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陆佩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从约定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陆佩军关于“这份借据不是其本人出具的,从来没给原告打过借条,也没向原告借过钱”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煤款9658元的请求,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对该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成广欠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准予原告放弃要求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煤款9658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陆佩军负担1200元,由原告侯成广负担9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陆佩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