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应志彬与叶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志彬,叶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应志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朗,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君毅,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之英。原告应志彬为与被告叶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朗、蒋君毅,被告叶之英及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志彬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应志彬人民币75000元用于投资金华市普恒商贸有限公司”字样。但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之英辩称:本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本人并没有将借款75000元支付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证人刘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金华市普恒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金华市普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核准登记成立的事实;提交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浙江云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汇付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浙江云码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汇付的80000元款中,其中75000元是原告个人用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该公司只是受其委托办理汇付手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只加盖有公章,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他人,而原告作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仍持有该公章,故该证明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书在形式确存在瑕疵,但原告在庭后重新提交了经浙江云码科技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施凌柯及经办人陈应芳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证明书,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投资开办金华市普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人并未实际��借款75000元提供给被告。本院认为,因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故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款项有无实际交付有异议,故原告仍应承担已履行付款的举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浙江云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该公司的付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已通过浙江云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款项7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同意出资150000元共同投资设立金华市普恒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形下主动垫付给被告款7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现合伙人,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并非原、被告办理借款时的在场人,其所知悉内容也只是听被告事后陈述,不属于直接证据,且证人与被告作为合伙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份,时任浙江云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原告应志彬与被告叶之英曾商议由浙江云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投资设立金华市普恒商贸有限公司的事项,最先被告表示不同意出资150000元,后原告表示可以由其暂借被告款75000元,待公司成立后从经营利润分红中扣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5月13日,浙江云码科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付款75000元(实际汇付80000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在该公司发票报销款)。事后,被告也将另外75000元款汇入指定出资审验账户。2013年5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依法核准登记了浙江云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金华市普恒商贸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投资150000元,占全��出资额30%)。事后,被告补写借条1张,载明“今借应志彬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用于投资金华市普恒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字样,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金华市普恒商贸有限公司未清算等事由拒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志彬与被告叶之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志彬已通过浙江云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汇付款75000元,被告事后也以原告为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并生效。被告抗辩称原告本人未直接向其汇款而否认借贷关系生效,由于原告委托公司代为汇付并不妨碍其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在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一直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及的金华市普恒商贸有限公司有关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算事宜,被告完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借贷关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非相同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应志彬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之英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