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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芜湖城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芜湖城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099号原告: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汪彪,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风琴,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城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正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芜湖城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人民币62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城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62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