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永波和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波,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王永波,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刘仁琳,吉林开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菊香,经理。住所:浑江区靖宇路福泰花园小区(原铁中院内*楼)。委托代理人廉政临,男,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原告王永波诉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琳、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政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靖宇路福泰金地13号楼1单元403室、面积为58.8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368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66494.40元,双方还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房屋,且被告至今未取得争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交付时间都做了明确约定,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就出售房屋,应认定该房屋认购书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6494.4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至给付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于法无据。原、被告确实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屋认购书,但签订该认购书是一种保证行为,不是买卖行为,签订该认购书是为了保证原告对其认购的房屋必须交纳相关费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被告只能返还原告所交的定购金,不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位于靖宇路福泰金地13号楼1单元403室、面积为58.8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认购面积每平方米3680元,总房款为216494.4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66494.40元,该房的交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签约当日向被告缴纳首付款66494.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至今未取得争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争议房屋至今也未给付原告。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66494.4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本金66494.40元自2013年9月12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自认涉案房屋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也未能在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钥匙,因被告违约致原告的购房款利息是原告可以预期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购房款66494.40元自2013年9月12日至款付清日止同期贷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票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永波购房款66494.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12日至款付清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