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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碧云与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云,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周碧云。被告: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文华。原告周碧云为与被告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云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处从事食堂厨师工作。2014年4月3日经双方商议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整。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社保的行为违反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5月25日的工资6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前的加班工资1186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考勤表、考勤汇总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均系复印件,��证本身的真实性本院无法审核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无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虽然主张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社保等等事实,但是未能有效地组织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因为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碧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