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柳河屯村东。法定代表人姚增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养路费稽征站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玉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耀祖,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21时25分,原告的雇佣司机杨文阁驾驶冀J-冀J挂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03KM+950M处时,先后与车道右侧水泥隔离墩、中央水泥隔离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该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杨文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等险种。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未能达成共识,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7141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车损,但车损评估数额及施救费用过高;另外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保额为分别为22万元和8.5万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日21时55分,原告的雇佣司机杨文阁驾驶冀J-冀J挂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03KM+950M处时,车先后与车道右侧水泥隔离墩、中央水泥隔离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该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杨文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将冀J-冀J挂货车拖离事故现场,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4500元,同时赔偿保定市保阜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400元。2015年3月13日,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5-ZA0183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冀J挂货车车辆损失为5351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的第1392094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杨文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路产赔偿费用收据及交通行为行政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挂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由公估报告书及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车损及施救费用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公估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路产损失4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其他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1010,应由被告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714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7141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账户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笑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