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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乔XX与任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任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乔XX,女。被告任XX,男。原告乔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任X,现年5周岁。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8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任X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年龄尚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任X,现年5周岁。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乔XX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乔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任XX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分歧,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都有义务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乔XX与被告任XX共同生活六年之余,双方已奠定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偶有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年龄尚小,为了婚生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XX与被告任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小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