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素兰与钱普山、陈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素兰,钱普山,陈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626号申请执行人李素兰。被执行人钱普山。被执行人陈苏平。李素兰与钱普山、陈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钱普山、陈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素兰借款310000元;如钱普山、陈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由李素兰负担465元,由钱普山、陈苏平共同负担2885元(李素兰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885元,由钱普山、陈苏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钱普山、陈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素兰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5月27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