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典礼结婚,2010年补办结婚证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吵架时扔家里东西,恶习很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令原告生活极其痛苦,精神上和肉体上常遭受非人的折磨,无法忍受这种不幸的婚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12月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再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到现在为止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深厚,坚决不同意离婚。2014年12月15日那天,答辩人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发生了争吵,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并非如原告诉状所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非常爱孩子,爱这个家庭,原告离家后婚生女由答辩人及母亲共同照料,为了家庭的和谐完整,为了孩子在成长过程中不缺失父爱和母爱,为了孩子能有健全的人格,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12年购买五菱之光汽车一辆,该车以被告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注册。有共同存款1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因吵架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女周某乙、周某丙随被告之母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为此曾给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不再打骂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女,彼此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被告事后均向原告表达了悔意,原告也应以包容的心态适当处理家庭矛盾,使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在庭审中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大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