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翁仲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仲贤。原审第三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诉人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翁仲贤与光大集团曾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翁仲贤为光大集团建造军某某路某期工程,该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在完成工程粉刷后支付的款项为总造价50%,余款50%分六个季度等额付款。其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期间,因军某某路*期工程建设,光大集团又委托翁仲贤进行施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按每平方米87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工程款支付按原一期合同约定。其后,翁仲贤于2010年底完成了军某某路*期工程的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光大集团使用。2008年6月,光大集团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和上海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某某的某某(即某某工程)和某某(即某某工程)有两个工程需建设,该两工程由翁仲贤以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的名义分别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也约定为在完成工程粉刷后支付的款项为总造价50%,余款50%分六个季度等额付款。2011年4月,翁仲贤找光大集团公司副总陈某某就上述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陈某某在翁仲贤提供的结算单(打印件)上,以手写方式在结算单上修改,扣除了部分工程款项,扣减后某某工程的工程款为25,186,715元,某某工程的工程款为9,907,050元,军某某路*期工程的工程款为12,139,480元。陈某某签字后,要求翁仲贤就上述三工程具体工程款与光大集团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批确认,后因故未经光大集团法定代表人确认。2011年10月27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翁仲贤确认某某工程、某某工程和军某某路*期工程已付总款合计35,510,000元。付款凭证显示,以某某建设名义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7,500,000元,以光大集团名义支付的款项为8,000,000元,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600,000元(分别为3,100,000元和2,500,000元),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000,000元,某某**的款项为900,000元,翁仲贤向光大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转为工程款的1,000,000元(2010年1月29日借),由陈**支付的款项为1,500,000元(2009年7月13日),支票透支款10,000元。上述款项中,除某某公司的3,100,000元和某某公司的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华强公司外,其余均由翁仲贤领取。翁仲贤领取的上述款项中,除***借款和陈**的代付款外,均由翁仲贤以华强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名义请款,在光大集团保存的收款收据上也盖有华强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2013年8月28日,某某公司以华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某公司认为2009年4月22日,某某公司和华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强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建筑面积10,804.2平方米,工期为390天,合同价为8,643,360元,工程于2009年7月27日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进行开工,某某公司相继支付了8,000,000元,但华强公司没有按期完工,且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华强公司对铝合金门窗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赔偿某某公司租金损失和工程移位损失。但某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华强公司拒不履行,为此请求:一、华强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整修费用2,000,000元、工期逾期竣工租金损失3,565,386元;二、赔偿工程移位损失500,000元;三、开具8,000,000元发票。上述仲裁申请已受理,正在仲裁期间,尚未裁决。2014年8月,翁仲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光大集团支付工程款12,139,480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军某某路*期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法院认为,翁仲贤主张的工程款以光大集团副总陈某某确认的12,139,480元作为军某某路*期工程价款,光大集团认可的价款金额为11,344,480元。审理中,翁仲贤最终同意以光大集团确认的价款11,344,480元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系争工程光大集团有无支付相应的款项,支付额为多少。翁仲贤认为,光大集团在本案系争工程中,未支付过相关款项,至于光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支付的35,510,000元系某某和某某两工程的工程付款。如某某及某某两工程的款项有剩余,可作为本案工程已付的工程款,即在35,510,000元再扣除某某工程的25,186,715元和某某工程的9,907,050元后,剩余的416,235元可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光大集团认为,某某及某某两工程既未完工也未结算,且现某某工程正在进行仲裁,不同意翁仲贤的说法,同时指出已付的35,510,000元中无法区分对应的工程项目。法院认为,光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支付了35,510,000元,其中4,100,000元直接支付给华强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涉及华强公司的项目为某某工程和某某工程,该部分付款与本案工程无关;其中28,910,000元系翁仲贤以华强公司某某项目部名义向光大集团请款,光大集团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均盖有华强公司某某项目部章,光大集团支付款项时对华强公司某某项目部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相应的款项。从2008年12月4日第一份收款收据看,该收据明确支付的是某某工程基础完工的预付款,可以看出翁仲贤是认可华强公司某某项目部涉及的是以华强公司名义与翁仲贤签订的工程,也证明该款项支付应与本案军某某路*期工程无关。其余以华强公司某某项目部收取的款项虽未明确支付的为何工程,但光大集团不能证明该已付款与本案系争工程存在关联性,故法院认为,以华强公司某某项目部收取的款项亦不宜计入本案工程已付款;另有2,500,000元系翁仲贤向***所借款项及陈**的代付款,该款支付时间段均发生在本案系争的工程前,按常理同样不宜计入本案工程已付款。鉴于翁仲贤认可其中416,235元作为本案工程付款,故法院确认本案已付款为416,235元。至于光大集团其余已付款,应计入某某、某某的工程项目。关于光大集团认为某某工程项目正在仲裁过程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法院认为,仲裁涉及的质量问题的赔偿与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冲突,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光大集团认为某某、某某工程未结算,故三个工程一并处理的意见,法院认为,另两个工程的结算与否与本案无涉,本案处理并不妨碍光大集团或其关联公司另行主张其权利,法院对其意见同样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翁仲贤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光大集团达成的建筑施工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于2010年底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光大集团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光大集团逾期未付,翁仲贤现要求光大集团按约支付工程款,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造价为11,344,480元,扣除已付款416,235元,光大集团尚应支付10,928,245元。关于翁仲贤主张自2011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请求,法院认为,由于翁仲贤自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后支付的款项为总造价50%,余款50%分六个季度付清”,故工程造价50%扣除已付款416,235元,即5,256,005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支付;剩余工程造价的50%即5,672,240元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取利息。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翁仲贤工程款人民币10,928,245元;二、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翁仲贤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人民币5,256,005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另人民币5,672,24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7元,由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000元,由翁仲贤负担人民币4,007元。判决后,光大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月12日,三方当事人就某某工程签订了协议书(一),明确了被上诉人在某某工程中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为1,500万元,被上诉人的借款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上诉人同意由某某公司再支付310万元某某工程款。二、2011年1月12日,三方当事人还就某某工程签订了协议书(二),明确了被上诉人在某某工程中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为500万元,被上诉人的借款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上诉人同意由某某公司再支付100万元某某工程款。三、上诉人之后按约支付了310万元的某某工程款与100万元的某某工程款,根据这两份协议的确认,某某工程已付款为1,810万元,某某工程的已付款为600万元。截至2011年1月12日,各方均确认对于某某路、某某、某某三个工程的总计付款为3,450万元,扣除某某与某某的已付款2,410万元,某某路的已付款为1,040万元。此外,因被上诉人曾在2010年1月29日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约定了0.015%的利息,算至2011年1月12日,利息为95,400元,该笔款项也应扣除,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某某路工程款849,080元(11,344,480—10,400,000—95,40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49,080元。被上诉人翁仲贤辩称,两份协议书是真实的,但这两份协议书载明的两个工程的结算价都是暂估价,并不是最终的价格,后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高于当时的结算价,这两份协议书当时确认的已付款金额的基础发生了变化,该两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已付款的依据。本案系争工程的时间晚于某某和某某的工程,这些款项也都是以某某项目部的名义去请款的,从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看,也肯定是先付某某和某某的工程,只有在付清某某和某某工程的前提下,有剩余的款项才是用于支付某某路工程。上诉人所称的两份协议书是关于某某和某某工程的,与本案工程无关,本案的已付款仅为416,325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强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意见,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2011年1月12日的协议书(一),用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当时确认的上诉人某某工程已付款为1,810万元;二、2011年1月12日的协议书(二),用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当时确认的上诉人某某工程已付款为600万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一)系针对某某工程,协议书(二)系针对某某工程,该两份协议与本案系争工程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已付款工程款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2011年1月12日之后未再付过某某路工程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军某某路*期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设立项目部,无项目部印章。又查明,2011年1月1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华强公司(乙方)、翁仲贤(丙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该协议书载明:某某工程已完工交付,翁仲贤已领取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由乙方予以确认。甲方付给翁仲贤的其他款项作为翁仲贤向甲方个人借款,与乙方无关。甲方同意即日付给乙方工程款310万元。同日,某某公司与华强公司、翁仲贤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二),该协议书载明:某某工程已完工交付(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此处为笔误,应为“某某工程”),翁仲贤已领取工程进度款500万元由乙方予以确认。甲方付给翁仲贤的其他款项作为翁仲贤向甲方个人借款,与乙方无关。甲方同意即日付给乙方工程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翁仲贤签字确认土建工程款表,该表记载的截至2011年1月12日的某某工程、某某工程、军某某路*期工程的付款总计为3,450万元。本院认为,翁仲贤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光大集团之间就本案系争工程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系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可参照约定结算。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结算价并无异议,本案争议仅在于军某某路*期工程的已付款金额。首先,201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一)、协议书(二)中分别确认了其已收取的某某工程款为1,500万元,某某工程款为500万元。上述确认条款系当事人对于已付款金额所达成的合意,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在签约当日,某某公司按约支付了某某工程款310万元,某某公司按约支付了某某工程款100万元。因此,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截至2011年1月12日,上诉人已收取的某某工程款与某某工程款总计为2,410万元。其次,上诉人自认在2011年1月12日后未再支付军某某路*期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7日签字确认的土建工程款表,截至2011年1月12日,上诉人对于某某、某某、军某某路*期三个工程的总计已付款为3,450万元。由此可以计算出,上诉人对于军某某路*期工程的已付款应为3,450万元—2,410万元=1,040万元。被上诉人称该两份协议书的基础在于工程结算价格,由于之后结算价格发生变化,原先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应当以工程施工的先后顺序划分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工程与某某工程的结算款金额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使各方现对上述两工程的结算价格存在争议,也未在2011年1月12日之后重新对于三项工程的已付款金额进行过划分约定,之前达成的合意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两点分析,本院认定现上诉人欠付的军某某路*期工程款为944,480元(11,344,480—10,400,000)。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军某某路*期工程的付款方式为50%的余款在完工后的六个季度内付清,而军某某路*期工程在2010年年底完工,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应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944,480元的工程款利息。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应扣除95,400元利息款的问题,因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借贷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均不属于在原审期间客观上无法收集提供的证据,导致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诉因在于上诉人未能及时举证,故本院认定相对应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大集团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翁仲贤工程款人民币944,480元;三、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翁仲贤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人民币944,48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7元,由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000元,由翁仲贤负担人民币4,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69元,由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