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斌,韩乃强,何景文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强,何某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住深圳市南山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韩某强,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何某文,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第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强、何某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强、何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与张某伟(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汇港城结伙开设了一个麻将赌档,由两人找来赌客到赌档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张某伟安排被告人何某文在赌档内按赌博输赢的5%进行抽头渔利,安排被告人韩某强保管赌客赌博所用的筹码,并为赌客换取和记录赌客换取筹码的情况,安排姜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楼下望风。每次赌博结束后,韩某强、何某文、姜某会领取到数百元的工资。在汇港城开了几天赌档后,张某伟与被告人李某便将赌档转移至福田区嘉洋城会所,继续寻找赌客到赌场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每把牌中抽取5%的水钱。2014年12月24日,张某伟和被告人李某找来向某某、张某1、张某2(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由李某同三人打麻将赌博。当日22时许,民警在嘉洋城8683房将李某、韩某强、何某文以及涉案人员姜某、向某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4500元、港币2150元、赌客换取的价值人民币33140元的筹码,在被告人何某文处缴获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筹码,在被告人韩某强处缴获价值人民币45000元的筹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筹码、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李某、韩某强、何某文的身份材料、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向某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韩某强、何某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强、何某文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韩某强、何某文当庭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强、何某文犯开设赌场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强、何某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强、何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韩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何某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缴获的赌资、赌具筹码,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