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清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罗清,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罗清,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清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罗清、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清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3953212元认购被告开发的金江大厦B幢21层B1-11号商品房,并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但被告迟迟未交付两证,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未将双证办理并交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B幢21层B1-11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金:76665元(暂时按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8年7月22日,原告罗清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B幢第21层B1-11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33.0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3.36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9.67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395312元”。2008年7月28日,罗清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忠心公司(甲方)统一为罗清(乙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忠心公司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买受人(罗清)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360日内代乙方(罗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22日,罗清向忠心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25312元及其他费用8506元。而后罗清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剩余的全部购房款。2008年9月25日忠心公司在宜宾晚报上刊登公告,于2008年9月29日集中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8月21日,忠心公司和罗清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忠心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办理好罗清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罗清。二、忠心公司向罗清支付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395312元,该违约金计算至忠心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忠心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罗清取得两证后十日内。三、若忠心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罗清,忠心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罗清取得两证和违约金,另外再补偿罗清30000元。四、忠心公司代罗清缴纳的税费在罗清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罗清自愿放弃向忠心公司主张其余合同权利。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罗清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忠心公司应按约定为罗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罗清办理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B幢第21层B1-11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原告罗清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罗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395312元,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四、驳回原告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