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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何达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何达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金兴。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超。委托代理人:吴凯,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达伟。委托代理人:杜鹃。原告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集团)为与被告浙江中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何达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被告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於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中电公司与杭州金色蓝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庭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电公司负责金色蓝庭房产项目的供配电安装工程,被告何达伟系被告中电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完成竣工并通电的义务,故被告中电公司与蓝庭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杭州利有电力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有公司)接替两被告完成后续工作,被告中电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前退还蓝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约8000000元。同时,被告何达伟书面承诺其对被告中电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庭公司系由原告投资并持有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蓝庭公司因故歇业清算,其在清算之前将其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工程款8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34880元(自2011年5月31日暂计至2013年2月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自认被告中电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为190000元,为此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返还工程款金额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计息基数均变更为7810000元。被告中电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的工程款8000000元系一不确定的金额,该款项还应减去被告完成的工程款项,未确定的债权不能转让。因被告何达伟被羁押,被告中电公司无法取得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原告负有义务出具案涉工程的资料,以便查明事实。另原告就案涉债权的转让并未通知被告中电公司,案涉债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2、由于原告未与被告中电公司及利有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中电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工程量,故原告不能依据补充协议载明的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何达伟未作答辩,在庭后本院向其征询意见时,其陈述:被告何达伟原系原告员工,于2005年辞职。辞职后原告的所有电力工程都是被告何达伟所做。案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何达伟挂靠在被告中电公司与蓝庭公司签订的,被告何达伟就该工程于2010年7、8月进场,于2011年1月左右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因负责验收的杭州市电力局相关人员要求将案涉工程转给其三产单位利有公司,否则不予验收通电。为避免造成蓝庭公司由此延迟交房,且被告何达伟也不愿与杭州市电力局搞僵关系影响其日后所承包电力工程的顺利开展,为此被告何达伟无奈出具案涉承诺书。实际上利有公司仅作了通电验收及通电工作。被告何达伟就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没有全部付清,如果利有公司帮被告何达伟垫付了剩余材料款,被告何达伟愿意将该垫付款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前提是垫付的材料款不能高于市场价。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电公司与蓝庭公司就金色蓝庭供配电安装工程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中电公司承诺归还原告预付工程款8000000元。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电公司预付工程款8000000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达伟承诺其就被告中电公司的案涉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债权转让协议》、通知、EMS邮件存根联、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案涉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中电公司。6、原告2010年及2011年年检报告书、蓝庭公司工商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持有蓝庭公司100%股权,蓝庭公司于2011年被注销。7、竣工资料节选、供电设备停役(试验)申请书、采购订单、买卖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利有公司实际完成。8、函、工程预决算表、《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设备由利有公司采购,被告何达伟就利有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亦予以确认。9、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利有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8029897元。为证明案涉工程还有案外单位参与完成,被告中电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十份。审理期间,被告中电公司申请本院向利有公司调取其向利有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利有公司购买设备、进行安装施工的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等材料。为此,本院向利有公司调查,该公司出具了复函。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中电公司、何达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何达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电公司认为承诺书载明的8000000元并非为确定的金额。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系被告何达伟出具的承诺书,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归还款项的金额应为多少,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三、被告中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约双方经办人签名,其没有收到通知。被告何达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不清楚,其没有收到通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中除查询单外,其余均系原件,查询单与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四、被告中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竣工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达伟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均系为把事情说圆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电公司对证据7中的竣工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供电设备停役(试验)申请书、买卖合同及证据8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采购订单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8中的函能够相互印证,该函上有被告何达伟签名,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中电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何达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9虽系复印件,但利有公司在复函中对原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8029897元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六、原告对被告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土建工程中的电气部分,与本案无关。被告何达伟认为被告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何达伟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七、原告对利有公司的复函无异议。被告中电公司认为利有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复函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何达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利有公司复函中提及的签订合同及原告付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蓝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中电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色蓝庭供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文一西路古翠路口;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10KV公变安装,开关站到公变内高压电缆敷设,低压电缆由公变敷设至计量柜及一户一表进线总柜止,计量柜安装以及整个供配电系统调试,室外电缆管沟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内容;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干)10000000元,合同内的设备及材料均由中电公司提供,并包含在合同价内;中电公司在开工后3个月内竣工并确保通电;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程造价50%预付款5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10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后,中电公司向电力部门办理有关电气验收及通电安排等事项。2010年5月10日及同年11月22日,蓝庭公司分别向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5000000元。中电公司在该合同中盖了公章,何达伟作为其代理人亦签了名。2011年3月4日,何达伟向蓝庭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何达伟代表中电公司与蓝庭公司签订关于滨江·金色蓝庭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蓝庭公司已累计支付800万元工程款,目前金色蓝庭项目已交付,但配电安装工程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并确保通电义务。鉴于本人及中电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蓝庭公司及金色蓝庭广大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现本人承诺:2011年3月9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并确保通电义务,不能完成的,本人及中电公司归还蓝庭公司已支付中电公司的工程款合计约8000000元人民币,并同意蓝庭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归还方式为3月9日前归还2500000元人民币,5月31日前归还余款,本人愿意以购买的城市之星公寓1套房屋(4-1-4101房屋,滨江集团开发,已付购房款2000000元,由妻子杜鹃名义购买)、万家星城4套房屋(房号及房屋总价为28-2-1502房屋,总价1569780元;28-2-1503房屋,总价1569780元;28-2-1702房屋,总价1565811元;28-2-1703房屋,总价1565811元;均由杭州万家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已全部付清购房款,由妻子杜鹃名义购买)、千岛湖湖滨花园1套房屋(76-102房屋,杭州千岛湖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已付购房款2000000元)。总计6套房屋以及本人持有的杭州世贸投资有限公司60%股权保证,如不能如期归还工程款的,本人承诺立即与上述房屋开发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定金合同,以退还的购房款抵扣蓝庭公司工程款。如本人及中电公司不能在2011年3月9日前完成金色蓝庭供配电安装工程、竣工并确保通电,本人及中电公司同意蓝庭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完成金色蓝庭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本人及中电公司配合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工程所涉及施工队伍以及设备供应等一切善后事宜由本人及中电公司负责解决。”2011年3月11日,蓝庭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0年签订关于杭州金色蓝庭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现因中电公司无法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完成竣工并通电义务,双方决定就工程善后事宜约定如下:一、鉴于中电公司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中电公司同意蓝庭公司另行委托利有公司完成金色蓝庭电气安装工程,中电公司做好工程交接、配合工作。中电公司已完工程完整交接于利有公司,中电公司自行负责原施工班组、设备供应等一切善后事宜。二、中电公司同意于2011年5月31日前退还蓝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约8000000元人民币。待利有公司完成工程后,三方核对实际施工内容,就中电公司实际施工量、设备采购等(蓝庭公司与利有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包含的内容)工作另行支付工程款。三、因中电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金色蓝庭项目的竣工、交付等造成重大损失,蓝庭公司保留追究中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中电公司在该协议中盖了公章,何达伟作为其代理人亦签了名。2011年6月5日,蓝庭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与债权受让方滨江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蓝庭公司系滨江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现因蓝庭公司拟歇业清算,故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中电公司的债权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蓝庭公司因金色蓝庭配电工程施工需要曾向债务人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后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债务人及其项目负责人何达伟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前退还蓝庭公司该8000000元工程款。因该笔工程款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形成蓝庭公司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该笔转让债权的范围包括欠款本金、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以及债权人为收回债权所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二、1、至本协议签署日,蓝庭公司将其对债务人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滨江集团。2、因蓝庭公司系滨江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并拟歇业,滨江集团受让蓝庭公司债权所应支付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滨江集团在处理蓝庭公司公司100%股权权益时一并收回,不另行支付。”2011年10月8日,蓝庭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2013年1月31日,滨江集团通过EMS向中电公司发了债权转让通知。审理期间,被告中电公司申请本院就其在案涉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施工范围进行鉴定评估。为此,原告出具了施工图及全部竣工资料,利有公司提供了采购订单、《工程施工合同》、发票、销售清单、《设备材料供应协议》等。本院准许后指定了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3月30日,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函本院,称其将鉴定中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了原、被告,但双方均未书面回复,期间收到原告重复的资料,被告未补充资料,根据现有送鉴资料,无法完成鉴定要求,故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被告中电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6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蓝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利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色蓝庭供配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新设630KVA室内干变7台、800KVA室内干变3台、RM6-233高压柜2台、RM6-230高压柜6台、GGD低配柜40台、低压电缆分支箱3台、高低压电缆等工程,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价)8029897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011年3月10日,蓝庭公司向利有公司出具“关于金色蓝庭配电工程的函”,函称金色蓝庭电气土建工程已完成通过验收并具备电气工程施工条件,安装工程委托利有公司实施,所有设备意向如下(略),请利有公司采购并抓紧完成施工。何达伟在该函上写了同意并签名。2011年3月15日,蓝庭公司向利有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8029897元,并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3月28日,利有公司向杭州市电力局供用电处申请金色蓝庭住宅小区供电工程验收。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蓝庭公司系债权转让人,滨江集团系债权受让人,债务人系中电公司。何达伟在承诺书中既承诺为中电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江集团现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属于债的加入。虽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存根联上缺乏寄出邮戳,形式上存有一定瑕疵,但根据回执查询可以反映出该邮件已妥投,且本院向被告中电公司、何达伟送达本案诉状及其证据也可以视为他们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故案涉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1年3月11日蓝庭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中电公司同意于2011年5月31日前退还蓝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约8000000元,待利有公司完成工程后,三方核对实际施工内容,就中电公司实际施工量、设备采购等(蓝庭公司与利有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包含的内容)工作另行支付工程款”内容来看,中电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前退还蓝庭公司已付工程款这点在文意上并不存在歧义,但对应退还的工程款数额作了“约8000000元”的约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应退工程款的确切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后亦不能确定,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民事诉讼中证据事实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蓝庭公司与中电公司约定应退还的款项为8000000元。原告在审理期间自认被告中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为190000元,系在诉讼中作出的对己不利的事实自认,对已自认的款项应在中电公司应退还的款项中扣除。中电公司如认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多于190000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滨江集团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中电公司、何达伟返还7810000元工程款及自2011年5月3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滨江集团要求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暂计至2013年2月5日为788452元。案涉鉴定费用系原告与被告中电公司为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何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810000元。二、浙江中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何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计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损失788452元,此后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未付的78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另行计收。三、鉴定费13600元由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6800元,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中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0044元,由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81元,浙江中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何达伟负担76563元,浙江中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何达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