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葛志金与沭阳县致远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金,沭阳县致远木业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葛志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阳,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致远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滥洪街(福庆木业南首)。投资人吴静。委托代理人吴迪、武通,该厂员工。原告葛志金诉被告沭阳县致远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金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阳、被告沭阳县致远木业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吴迪、武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金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三聚氰胺浸胶纸,计222000元,约定当月底结清。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沭阳县致远木业制品厂辩称:被告欠原告222000元属实。因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三聚氰胺浸胶纸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付款。现要求原告对有质量的三聚氰胺浸胶纸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沭阳县致远木业制品厂从原告处赊购三聚氰胺浸胶纸,计222000元。被告投资人吴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其欠原告222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沭阳县致远木业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沭阳县致远木业制品厂欠原告货款222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三聚氰胺浸胶纸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致远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志金货款2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沭阳县致远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