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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一,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与被告离婚;2、抚养孩子;3、分割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以彩礼7800元订婚,2003年1月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3年5月21日在庆城县马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7月15日生长女李某二,2010年1月6日生长子李某三。婚初关系较好,因李某三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但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件;共同财产有窑洞两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庆城县人民法院对李向峰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致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现被告下落不明,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学习,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孩李某二、男孩李某三随其母孙某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均归原告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岩承审 判 员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  李炳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