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彭州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曾元与刘从星宣告公民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曾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刘曾元,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人刘曾元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从星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曾元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来院称,其子刘从星因智力残疾,于2004年不慎走失后,经申请人及其家属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向法院申请宣告刘从星死亡。经查:被申请人刘从星,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系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刘从星2004年不慎走失后,经申请人及其家属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被申请人刘从星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一年,现公告期已届满,被申请人刘从星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从星因智力残疾,于2004年不慎走失后,经申请人及其家属多方寻找,直至本院公告查寻,至今仍无下落,应依法推定其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之规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刘从星的父亲,并提供彭州市公安局、彭州市葛仙山镇人民政府、彭州市葛仙山镇群柏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刘从星于2004年2月不慎走失,至今下落不明满十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刘从星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