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芦宇光与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宇光,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芦宇光,男,1981年8月15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启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宇光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宇光、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宇光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安达市鸿福家园北区4号楼1单元1704室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格539,928.00元,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现该楼房已竣工验收,多数业户已入住,被告拒不将原告购买的楼房交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39,9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嫌刑事案件,安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受理关于安达市鸿福家园北区4号楼1单元1704室房屋,该房屋系张文(实际名字为姜雨)以能为被告公司贷款为由将安达市鸿福家园北区19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收据拿走办理抵押贷款,之后归还17套房屋,另两套售楼合同及发票卖给原告,因此,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事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本案涉嫌刑事,被告认为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恢复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鸿福小区第4幢1单元1704号房,建筑面积为149.98平方米,价款按每平方米3,600.00元,总金额人民币539,928.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39,928.00元的购房收据一张并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原告实际按优惠价交纳购房款400,00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未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启林委托张文及被告公司会计崔学忠与沈洪泳及原告芦宇光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分别是9号楼1403号和1503号,总面积为302平方米。后被告公司将该两套房屋卖给他人,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其交付房屋时,被告公司重新给沈洪泳和原告芦宇光调换了房源,重新签订了三套房屋的购房合同,三套房屋面积分别为116.06平方米,149.98平方米、46平方米。沈洪泳调换了其中的116.06平方米的房屋,其余两套房屋调换给原告芦宇光,后原告芦宇光将46平方米的房屋转卖给他人已经入住。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无异议,认可是其与原告签订的,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被告提交安达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张文所卖,张文涉嫌合同诈骗,在安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受理。并抗辩称,其与原告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的购房款未实际交给被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崔学忠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公司委托张文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崔学忠售楼这一事实,并认可系被告公司行为。该询问笔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形成了买卖关系,因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未能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被告公司行为,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告要求按购房票据539,928.00元予以返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纳购房款400,000.00元,故应按原告实际交纳的购房款数额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芦宇光购房款4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199.00元,原告芦宇光负担2,299.00元,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0.00元。保全费3,2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