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孝球诉被告彭爱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张孝球,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爱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本院审理原告张孝球诉被告彭爱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孝球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孝球撤回对被告彭爱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张孝球负担。审判员 凌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