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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华立勤与被告陈腊根、唐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勤,陈腊根,唐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华立勤,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腊根,男,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唐秀琴,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腊根,系唐秀琴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华立勤诉被告陈腊根、唐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陈腊根、唐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陈腊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勤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15分,被告陈腊根驾驶苏A×××××轿车在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建设银行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淳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腊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腊根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唐秀琴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出院,其伤势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03546.11元。被告陈腊根、唐秀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腊根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唐秀琴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腊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已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按照双方协商的数额进行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15分许,陈腊根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建设银行路口与华立勤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华立勤受伤,两车受损。华立勤受伤后被送往高淳双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肩峰裂隙性骨折、T12椎体楔形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5天,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15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腊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华立勤不负事故责任。后华立勤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华立勤左上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限均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均以伤后6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华立勤支付其车辆施救费50元、车辆修理费999元。另查明,华立勤系城镇居民。陈腊根与唐秀琴系夫妻关系。陈腊根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唐秀琴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与华立勤就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华立勤残疾赔偿金446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淳双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陈腊根驾驶证、唐秀琴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与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达成的意见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本院确认为5150元。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其已支付拖车费50元、维修费999元,合计1049元,故可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确定其车辆损失。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5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7200元;6、残疾赔偿金44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财产损失1049元;10、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69399元。陈腊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4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0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49元,合计67039元。唐秀琴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唐秀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陈腊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2360元,依法应由陈腊根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立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670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陈腊根赔偿华立勤鉴定费2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华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1元,由陈腊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