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于同峰与房克户、别远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同峰,房克户,别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保字第183号申请人:于同峰。电话。被申请人:房克户。电话。被申请人:别远玲。电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的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车间、设备一宗、车辆3台、楼房一处予以查封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别远玲登记在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名下的鲁L×××××号牌车一辆。二、查封被申请人房克户名下的鲁L×××××号牌车一辆、鲁L×××××号牌车一辆(本项二辆)。三、查封被申请人房克户名下的与别远玲共有的位于日照市海德明庭001幢02单元701室楼房一套(产权证号:201012xxxx号登记项下的房产)。四、查封被申请人别远玲的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车间2座、冷藏厂配套设备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一份)。本次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债、抵押、出租,不得在查封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迟丽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