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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建礼与王永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礼,王永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陈建礼。被告:王永水。原告陈建礼诉被告王永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陈建礼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整,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分���归还的日期,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托。庭审中,原告陈建礼补充事实称,被告王永水于2012向向原告介绍承包徐氏纸业的塑料垃圾,当时原告交给王永水280000元,做了两个月后,徐氏纸业不让原告继续承包,原因是王永水没有交钱给徐氏纸业。于是原告要求王永水还款,王永水归还了一部分后,还剩下125000元,遂于2013年4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相当于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约定分期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建礼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建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王永水未举��。原告陈建礼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永水与原告陈建礼曾有其他债务纠纷,经双方协商,将欠款转为借款,王永水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陈建礼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建礼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份还50000元,5月份还40000元,6月份还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建礼多次催讨,被告王永水未予归还。原告陈建礼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建礼与被告王永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王永水向原告陈建礼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永水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王永水应在借款到期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建礼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水归还原告陈建礼借款人民币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预收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永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