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少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少杰,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韩少杰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审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少杰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少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d1区8栋1单元1楼楼道,将被害人舒某停放在该处的赤兔马牌摩托车1辆盗走。2、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韩少杰在本区光谷金融港b15栋门口停车棚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巧格踏板摩托车1辆盗走。3、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韩少杰伙同“刘哥”(在逃)在本区高新四路联想武汉有限公司停车场,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赤兔马牌踏板摩托车1辆盗走。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少杰抓获归案。被告人韩少杰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第二、第三笔盗窃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盗窃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少杰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帅某、陈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夏价鉴证字(2014)26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退赃收据,(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少杰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韩少杰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一般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少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少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少杰退赔的人民币2340元发还被害人程杰。三、供犯罪所用的银色杠杆t型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桂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周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