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伟杭与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骏豪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杭,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骏豪会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朱伟杭,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华榕、张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骏豪会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183号A区,组织机构代码55624677-8。法定代表人坚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宁、陈璐,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伟杭与被告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骏豪会所(以下简称“骏豪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榕,被告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宁、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杭诉称,被告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骏豪会所因需要制作相应的广告及布展业务,遂雇请厦门百纳展览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相应的施工,厦门百纳展览制品有限公司指派原告朱伟杭等人到现场进行施工。2014年1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搬运拆卸下来的材料时,不慎踩空掉落到采光井,造成原告肺挫伤,上颌骨、鼻中隔多发骨折等伤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遭受的伤病为:上、下颌骨、鼻中隔多发骨折,急性弥散性腹膜炎、肺挫伤、腹部闭合伤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3388.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厦门骏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3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5400元、营养费6678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1654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3200元,共计346227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厦门骏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1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5400元、营养费8224.3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3100元,前述赔偿项目金额共计为255716元。被告骏豪公司辩称,骏豪公司与百纳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及其他关系。原告对其摔倒原因的主张前后不一致。事实上,原告踩空的地方是非正常人可以踩空的地点,原告是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的受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晚,厦门百纳展览制品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骏豪公司拆除广告架子。当晚12时许,原告在骏豪公司内行走不慎,掉入边墙与水池之间的采光井,经同事报警并送厦门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腹部闭合伤;肺挫伤;上颌骨、鼻中隔多发骨折;颌面多发挫裂伤。出院诊断:上下颌骨、鼻中隔多发骨折;急性弥散性腹膜炎;肺挫伤;腹部闭合伤、空肠破裂;右桡骨远端骨折;4321+1牙缺失。原告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33388.8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百纳公司垫款35000元。庭审后,原告以向厦门百纳展览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工伤赔偿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十级、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2015年1月13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被告百纳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工伤。百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短信息、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被告提供的光盘、照片,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及庭审记录、现场勘验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厦门骏豪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无过错?责任比例?2、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受伤,被告没有设置危险警示牌,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20%,被告80%。被告认为原告踏空的地点不是正常的通道,是自身过错造成,不同意赔偿。本院分析认为,事发地点为一空井,位于水池和边墙之间,长约三米、宽约1米,距楼下一层三米左右,被告提供的照片虽有警示标志和防护网,但不能证明在事发时已存在警示标志,防护网为事后添置,故被告对于位于其经营场所内的安全隐患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掉入空井,必须跨过宽一米左右的水池,明显不是行走在正常的通道,故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对本案损害负80%的比例,被告负20%的比例。关于第二个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121.72元,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的门诊费用重复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住院医疗费33388.84元、门诊费7732.88,分别由医疗机构开具发票,且出院记录中载明的住院时间与门诊记录的时间没有重合,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112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主张100元/天*16天=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安装义齿、面部除疤整形后续医疗费95400元,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根据双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224.3元,被告质证认为营养费过高,不应支持。本院分析认为,营养费参照医疗费的10%计算,酌定4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16天+60天)=532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过长,住院期间已有护理。本院分析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4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分析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120日,参照农林牧副鱼标准,酌定误工费12000。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认为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员信息及工资支付记录,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本市,故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92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在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产生鉴定费3100元,被告主张该鉴定因原告单方委托,审理期间重新进行了鉴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分析认为,两份鉴定意见共三部分内容,其中护理期及误工期结论一致,故本院酌定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不同意支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构成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精神必定痛苦,有抚慰的必要,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11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3571.72元,被告赔偿原告其中的20%即28714.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自身经营管理的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而致原告受害,属于应作为能作为而不作为,故原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存在大部分过错。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14.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骏豪会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伟杭各项损失28714.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57元,由被告负担138.13元。原告负担902.4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