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巴中市恩阳区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在阆中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也不信任原告,被告的家暴行为让原告忍无可忍,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长达五年之久,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且共同养育了两个小孩,从来没有发生过纠纷。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3月7日在阆中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同舟共济、相互支持,共同经营家庭,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称被告有家暴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