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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刘开淑等与丁正明、秀山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开淑,肖丰红,肖某乙,吴万碧,丁正明,秀山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蒋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开淑,女,195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丰红,男,199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某乙,男,2005年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身份信息同原告蒋某某。原告吴万碧,女,1938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正明,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秀山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物流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唐婉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79年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站前大道。负责人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刘开淑、肖丰红、肖某乙、吴万碧与被告丁正明、秀山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和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质证,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刘开淑、肖丰红、肖某乙、吴万碧诉称,2014年12月19日,肖某甲驾驶渝G**×××号二轮摩托车从武隆县羊角镇经319国道往武隆县巷口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隆县巷白路峡门口收费站前200米处时与被告丁正明驾驶的渝H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肖某甲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正明承担次要责任。渝H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捷达物流公司,并在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95966.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丁正明、捷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H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正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系被撞,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责任。被告丁正明、捷达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肖某甲驾驶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隆县羊角镇经319国道往武隆县巷口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18分行驶至武隆县巷白路峡门口收费站前200米处时撞于被告丁正明停放于道路右侧车行道的渝H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肖某甲当场死亡,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驾驶人肖某甲未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情况,驾驶人丁正明将车辆停放于道路右侧车行道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故认定肖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正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乙醇检验,丁正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肖某甲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另查明,原告蒋某某系肖某甲的妻子,刘开淑(1950年1月30日出生)系肖某甲的母亲,肖丰红、肖某乙(2005年12月6日出生)系肖某甲与蒋某某的长子和次子,肖某丙、吴万碧系肖某甲的伯父和伯母,肖某甲的父亲已去世多年,肖某甲、蒋某某、刘开淑、肖丰红、肖某乙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刘开淑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肖某甲、次子肖某丁、三子肖某戊。2002年5月16日,肖某甲(甲方)与肖某丙、吴万碧(乙方)达成协《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应尽事项:1.每年、月、日必须给予生活照料,包括吃、穿、住,不得另行对待。2.如乙方有三病两痛,由甲方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住院费用。3.如乙方生病,经医院检查不能治疗,由甲方承担后事及费用。二、乙方应尽事项:1.如果乙方走什么地方或去亲友家必须通过甲方知道并同意。2.乙方生活上除生病外,平常生活不得提出苛刻条件。3.如甲方把乙方送老归山后,如乙方有任何财产都归甲方继承。”甲乙双方、原武隆县巷口镇××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协议上盖章。后肖某丙去世。2010年8月10日,蒋某某与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签订《租房合同》,肖某甲一家人承租武隆县巷口镇×××号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该房屋的权利人为陈某某。肖某乙从2010年9月至今一直在武隆县城读书。肖某甲从2013年起在武隆县××镇××××采石场上班。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龚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维修,花去修理费1745元。再查明,被告丁正明系被告捷达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丁正明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渝H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捷达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0日,捷达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武隆县巷口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肖某甲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武隆县巷口镇××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社联合出具的关于肖某甲务工的证明、武隆县××镇人民政府和××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关于肖某甲一家在武隆县城的租房证明、刘某及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户口信息、租房合同、陈某某的房产证、武隆县××镇中心小学校的证明、武隆县第×实验小学的证明、合同书、武隆县巷口镇××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社联合出具的关于吴万碧由肖某甲扶养的证明、维修费发票、武隆县巷口镇××村民委员会和武隆县公安局江南水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关于刘开淑子女情况的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丁正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收条、陈某某、谌某某、陈某乙的出庭证言等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驾驶人肖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丁正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丁正明对肖某甲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肖某甲心血中检出乙醇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肖某甲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丁正明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正明作为捷达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人,被告丁正明驾驶渝H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故丁正明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捷达物流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渝H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肖某甲死亡后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渝H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捷达物流公司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肖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肖某甲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肖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肖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04320元(2521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吴万碧与肖某甲达成的《合同书》,实际上为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本质上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合同性质,在扶养人肖某甲死亡后,该协议自动失效。吴万碧与肖某甲没有血缘关系,吴万碧不是肖某甲法律上的被扶养人。故原告吴万碧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现肖某甲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刘开淑(扶养年限为16年,扶养人有3人)、子女肖某乙(扶养年限为9年,扶养人有2人),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刘开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912元(5796元×16年÷3人),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082元(5796元×9年÷2人),合计为56994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5613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5512元(4252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肖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肖某甲的母亲刘开淑年老、孩子肖某乙年幼,亲属遭受了重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745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肖某甲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595571元。其中1-4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合计为593826元;第5项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项目,为17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765.20元[(593826元-110000元)×20%]。被告捷达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765.20元(96765.20元-30000元)。对被告捷达物流公司为被告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捷达物流公司,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刘开淑、肖丰红、肖某乙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刘开淑、肖丰红、肖某乙174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刘开淑、肖丰红、肖某乙66765.20元;二、驳回原告吴万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刘开淑、肖丰红、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秀山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原告蒋某某、刘开淑、肖丰红、肖某乙、吴万碧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