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居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4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自2014年12月中旬以来,先后三次在安居区安居镇金源宾馆其租住的310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在金源宾馆310房间被当场挡获,现场查获自制冰壶、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并在闫某某身上搜出冰毒净重1.2g。经依法对被告人闫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尿液样本进行检验,其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自2014年12月中旬以来,先后三次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其租住的金源宾馆310房间内,先后容留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在金源宾馆310房间被当场挡获,现场查获自制冰壶、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并在闫某某身上搜出冰毒净重1.2g。经依法对被告人闫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尿液样本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人程某某(被告人女朋友)证言、证人杜某某(绰号阿杜)证言、证人王某某(绰号鸭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吕某某(金源宾馆老板)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称重笔录、理化鉴定书(遂)公(物)鉴(理)(2015)004号、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对查获的冰毒1.2克,吸毒工具自制冰壶、吸管、锡箔纸等,电子秤一个,自封塑料袋26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本军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