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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穆炜帅诉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炜帅,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穆炜帅(曾用名穆伟帅),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张春,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原告穆炜帅诉被告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2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欠条、存款回单(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的事实。被告张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穆伟帅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张春,2013.7.5”;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穆伟帅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张春,2014.5.20”。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张春的银行卡存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穆炜帅当庭提交的被告张春出具的借条、欠条、银行存款回单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欠原告穆炜帅借款92000元,限被告张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马秀梅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