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杨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延科诉被告林海军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科,林海军,郭长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延科,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军,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长宾,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王延科与被告林海军、郭长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军、郭长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科诉称,二被告在方城县杨楼镇合伙开办砂场,需使用柴油,由被告郭长宾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向被告林海军送货,在合伙期间共欠原告柴油款481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海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海军、郭长宾归还原告货款48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林海军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被告郭长宾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郭长宾没有与被告林海军合伙开办砂场,原告所诉与郭长宾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延科在方城县杨楼镇迎宾大道西段南侧经营一加油站。被告林海军在方城县杨楼镇开办砂场期间,向原告王延科购进柴油,由被告林海军的砂场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手续,双方结算核对后,被告林海军向原告王延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柴油款肆万捌仟壹佰元,48100元,陆俊诗欠,林海军,2014年6月26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海军在原告王延科处购进货物,欠原告货款481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林海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其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郭长宾与被告林海军系合伙经营砂场,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延科支付货款48100元,并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延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林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张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