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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杨某甲等犯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陶某,江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又名周青山)。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4年9月17日被恩施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4年9月17日被恩施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恩施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31日决定对其逮捕,恩施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于2015年2月4日执行。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勇,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4年9月5日被恩施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决定逮捕,恩施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于次日执行,2014年11月12日被恩施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江某(又名江涛)。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4年10月27日被恩施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甲、陶某、江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周某、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组织质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在湖北七姊妹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宣恩县雪落寨林场,被告人周某参与盗伐三起,盗伐柳杉15株,获利2000元;经鉴定,15株柳杉活立木蓄积为43.8913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15142.50元。被告人陶某参与盗伐二起,盗伐柳杉13株,获利1150元;经鉴定,13株柳杉活立木蓄积为36.3477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12571.01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伐二起,盗伐柳杉12株,获利1300元;经鉴定,12株柳杉活立木蓄积为36.1801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12482.13元。被告人江某参与盗伐一起,盗伐柳杉10株;经鉴定,10株柳杉活立木蓄积为28.7265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9910.64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自动投案;2014年1月18日,被盗伐的部分木材115件,共11.956立方米,被公安机关扣押;陶某、杨某甲用于盗伐的工具油锯二把被公安机关扣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晚,周某、陶某、杨能全在宣恩县雪落寨林场小地名“二台”处盗伐柳杉3株,销售后获利1900元。周某分得700元,陶某分得600元。2014年1月7日晚,周某、杨某甲、陶某、江某伙同杨红平、杨能全、李某之、杨某乙、周孝云(均另案处理)在宣恩县雪落寨林场小地名“二台”处盗伐柳杉10株。2014年1月12日晚,周某、杨某甲伙同杨能全、陈德刚、谭必学(均另案处理)在宣恩县雪落寨林场小地名“二台”处盗伐柳杉2株。1月7日晚和1月12日晚盗伐的12株柳杉,共计销售获利6000余元,周某、杨某甲各自分得1300元,陶某分得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江某、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朱某、何某、陈某、李某之、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五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份、指认笔录四份,户籍证明四份、扣押清单四份、木材检尺码单二份、扣押油锯照片两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及发放登记台账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部环函(2008)1号通知一份、湖北七姊妹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及雪落寨林场被盗伐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甲、陶某、江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被告人周某、陶某、杨某甲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江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四被告人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林木,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杨某甲、陶某、江某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杨某甲、陶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陶某(已满71周岁)、江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陶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江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1300元、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11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扣押的林木、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周某辩护人认为:周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杨某甲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举报他人的犯罪线索,现已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2、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江某,有立功表现;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宽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某等四名原审被告人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全案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覃文墙、陈厚明等人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恩施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证明,载明该局在侦办雪落寨盗伐林木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周某均在第二次讯问中举报覃文墙、陈厚明盗伐林木。覃文墙、陈厚明盗伐林木案已经侦查终结移送起诉。2、恩施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对覃文墙等人盗伐林木案立案侦查。3、恩施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该局在办案中发现,2014年1月12日覃文墙、陈厚明等人结伙盗窃雪落寨林场的柳杉。4、恩施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2014)5号拘留证,载明该局于2014年11月30日对覃文墙执行拘留。5、恩施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2014)6号拘留证,载明该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陈厚明执行拘留。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实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杨某甲、周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另查明,杨某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规劝江某投案,江某于2015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江某、杨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甲、陶某、江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周某、杨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及周某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规劝同案犯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属于立功表现,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认定周某有立功表现,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本院决定对其进一步从轻判处。鉴于二审认定杨某甲有立功表现;另外,杨某甲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虽不属于立功,但应认定为有利于案件侦破的积极表现,亦应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综合考虑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陶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江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1300元、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11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林木、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滕 辉代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