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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国木与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代表人:陈伟珠。委托代理人:郑三琪。委托代理人:刘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木。委托代理人:朱夏媛。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以下简称能伟铝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蔡国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蔡国木进入能伟铝制品厂,从事铝制品加工工作。能伟铝制品厂在横街镇水家村租赁了两间厂房,蔡国木在该厂房内为能伟铝制品厂加工铝架子,由能伟铝制品厂提供机器设备,双方按月根据约定的加工单价进行结算。2014年1月4日,蔡国木在加工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能伟铝制品厂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蔡国木于2014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03年6月至2014年1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裁决,驳回蔡国木的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蔡国木每月在能伟铝制品厂加工完毕后,到另一家铝制品厂加工,能伟铝制品厂对此知情。蔡国木加工铝架子系能伟铝制品厂加工铝制品的第一道工序。能伟铝制品厂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铝制品、五金件、冲件、塑料件、橡胶件制造、加工;铝制品氧化加工。因不服仲裁裁决,蔡国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蔡国木在原审中起诉称:蔡国木于2003年3月进入能伟铝制品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能伟铝制品厂也未为蔡国木缴纳社保。2014年1月4日,蔡国木在能伟铝制品厂处工作时受伤,就治于宁波市第六医院。综上,请求确认双方自200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能伟铝制品厂在原审中答辩称:蔡国木自2003年3月进入能伟铝制品厂不属实,蔡国木并非能伟铝制品厂的员工,双方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加工关系,请求驳回蔡国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蔡国木在能伟铝制品厂租赁的厂房内为能伟铝制品厂加工铝制品,加工的机器设备也由能伟铝制品厂提供,从事能伟铝制品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蔡国木提供的劳动又是能伟铝制品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可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能伟铝制品厂关于蔡国木同时在两家单位工作便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蔡国木与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负担。宣判后,能伟铝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为上诉人进行铝制品加工,且系在横街镇水家村另外租赁的房屋内加工,而非上诉人厂区内。被上诉人从事加工业务时间并不固定,不是每个月都有业务,有时一个月只有几天的活,费用也是加工一批结算一批,而且被上诉人还在其他多家单位从事铝架子加工业务。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上不受上诉人控制,也不受上诉人管理,双方之间最多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不是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请劳动关系成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工资单并结合劳动仲裁员的调查笔录以共同印证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即使双方都无明确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也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被上诉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举证证明,而非推定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蔡国木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双方不是按月结算而是做一批算一批;第二,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在何处受伤、怎么受伤;第三,被上诉人到其他铝制品厂做工,上诉人并不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述提到的三点异议,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既包括经济上的从属性又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加工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但其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指定的场所从事铝制品加工工作,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均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加工成果结算劳动报酬,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系加工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炜审判员 陈士涛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