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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惠泉与陈光昶、何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泉,陈光昶,何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周惠泉,男,1950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光昶,男,1969年10月20日生。被告何建民,男,1960年3月19日生。原告周惠泉与被告陈光昶、何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昶、何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泉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陈光昶由被告何建民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陈光昶未依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昶偿还借款本金并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何建民承担还带清偿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光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何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周惠泉、被告陈光昶、何建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3、借款借据;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陈光昶向原告借款、被告何建民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到庭答辩,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陈光昶向原告周惠泉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何建民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2015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由被告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光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周惠泉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应予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计算公式为300000*(5.75%/360)*39*4=7475元,本息合计307475元。被告何建民为被告陈光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建民应对被告陈光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惠泉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475元,本息合计307475元。被告何建民对被告陈光昶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建民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光昶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姚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