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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嵩县远鸿华侨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嵩县远鸿华侨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方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嵩县远鸿华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颜光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远鸿华侨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华、吴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LED照明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LED灯具及配件,货款总额409752元,2014年9月,被告追加订购一批货物,价值14400元。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8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34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合同期内备齐货品,造成我公司工程延期。2、原告给我公司所供货品,部分货品与样品不一致。3、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提出异议。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为267841元。3、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LED照明购销合同书》一份。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交货日期,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30天备齐货物,原告未按约定备齐货物。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货物入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前没有按照合同上的要求提供货品。原告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无原告方的签字,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规格的照明灯具,总价值409752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0%即人民币122925.6元预付款,在六个月内付60%的货款245851.2元,剩余10%即40975.2元十二个月内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30日内备齐货物。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的,每日偿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迟支付超过30日的,视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不予退还。原告收到货款后不能按时交货,向被告偿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合同供货外,被告又增加购买了价值14400元的货物。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其买卖标的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灯具货款267814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包括增加的价值14400元部分),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双方对本次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就应当清偿,迟延清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344.2元,未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合同期内备齐货品,造成被告工程延期及原告所供货品中部分货品与样品不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远鸿华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67814元;二、被告嵩县远鸿华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03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2元,由被告嵩县远鸿华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森审 判 员  马琼艺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