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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母旭,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袁军,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袁军、梁清花、李思健、袁正鹏、王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包商银行在2015年5月25日申请撤回对该案件中被告梁清花、李思健、袁正鹏、王永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蒋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母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的委托的代理人欧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军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包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2月27日偿还本金857609.41元,已还利息131604.99元。下欠本金142390.59元,逾期罚息82301.76元。2011年12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偿还本金13836.23元、已还利息6625.94元,下欠本金286163.77元,下欠利息42238.44元,逾期罚息156452.41元。被告袁军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找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袁军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28554.36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利息42238.44元、罚息238754.17元。被告袁军辩称:2009年12月14日已经超诉讼时效;100万元借款收到,但后30万元未收到;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是原告自己处理了,被告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袁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袁军需购买工程机械,向包商银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年贷款利率为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即每月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12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袁军支付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袁军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袁军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包商银行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年贷款利率为15%,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即每月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2月29日,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袁军支付借款3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袁军发出了对于其2009年所借借款下欠本金142391元的催收通知书。同日,袁正鹏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另查明,被告袁军系袁正鹏之父。2011年,梁清花、袁正鹏、李思健自愿为被告袁军在原告包商银行的2011年12月29日所借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情况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袁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军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袁军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时,其子袁正鹏在原告包商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作出了同意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后,被告袁军对该催收通知书也未表示异议,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包商银行在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袁军辩称2009年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军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袁军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于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原告包商银行提供了有原、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袁军对该笔借款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包商银行自己处理或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8554.36元、利息42238.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本案受理费3865元,由被告袁军承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育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